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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军梅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梅,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34号原告:陈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峰。原告陈军梅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钟祥城区做防水工程时与被告相识,熟悉后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军梅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须在2015年12月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承诺不要求我偿还借款,我没有找原告要回借条,原告也未将借条给我,原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张峰向陈军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军梅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须在2015年12月前还清,2015.1.1,借款人:张峰”。后张峰未按期还款,陈军梅于2017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张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军梅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峰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军梅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军梅要求被告张峰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张峰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陈军梅要求张峰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辩称,陈军梅口头承诺不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返还原告陈军梅借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贤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