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罗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3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84259-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罗梅,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无锡市新区。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陈罗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解除宝龙公司与陈罗梅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补充协议18份(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003090002、201003090003、201003090004、201003090006、201003090007、201003090008、201003090009、201003090010、201003090011、201003090012、201003090014、201003090015、201003090016、201003090017、201003090018、201003090019、201003090021、201003090022)。陈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304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21元(此款已由宝龙公司预交),由陈罗梅负担(宝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121元由陈罗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罗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龙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解除上述18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支付43049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于宝龙公司申请解除其与陈罗梅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补充协议18份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对陈罗梅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陈罗梅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有位于无锡市东鼎家园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陈罗梅与张昌福共有,设有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数额为620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张昌春,抵押数额为1000000元,已被已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已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有位于无锡市金都花园61-80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陈罗梅与张昌福共有,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抵押数额为6000000元,已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已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本院到陈罗梅居住地进行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陈罗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43049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