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会绒与常丽萍、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绒,常丽萍,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17号原告:冯会绒,汉族,住庆阳市。被告:常丽萍,汉族,住庆阳市。甘肃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辉,汉族,住庆阳市。系常丽萍丈夫。甘肃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男,汉族,系甘肃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冯会绒与被告常丽萍、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绒,被告常丽萍、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28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归还之日;第二笔310万从2014年12月22日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常丽萍、张辉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将丈夫多年生意积蓄590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5月22日借款3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清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2日。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清息,原告长期催要无果。常丽萍、张辉辩称,590万元借款属实,但原告诉状中的名字与答辩人实际清息的出借人”冯会茸”名字存在差异。按照答辩人的清息记录,2013年3月1日的28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1日,2013年5月22日的31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2013年5月21日260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向常丽萍账户汇款330万元凭证,双方均认可借款为280万元,按28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50万元汇款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利息按310万元支付,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息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常丽萍、张辉向冯会绒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会茸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到2013年9月1日止,共6个月,全部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商定月息3%,按月清息(即每月付利息84000元”。3月4日,冯会绒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常丽萍汇款3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冯会绒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给常丽萍汇款2600000元,通过其丈夫左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给任某某汇款5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常丽萍、张辉给冯会绒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冯会茸人民币3100000元,月利率3%,季度清息”。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2013年3月1日的28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8.4万元清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2日的31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9.3万元清至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3日清息1万元。本院认为,常丽萍、张辉给冯会绒出具借条,冯会绒将约定的款项转账支付给常丽萍,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常丽萍、张辉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虽然借条上的债权人为”冯会茸”,但本案原告冯会绒持有借条原件,张辉、常丽萍对借条无异议,也承认借款590万元,且交付借款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冯会绒,同时,张辉、常丽萍提交的2013年5月7日及6月7日支付利息凭证显示的收款人虽为”冯会茸”,但银行账号属”冯会绒”,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冯会绒即为借条上的债权人冯会茸。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3月1日借款2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虽然常丽萍、张辉对从左某某账户汇给任某某的50万元有异议,但承认该笔借款为310万元,且按310万元支付利息,故应认定2013年3月1日借款本金为280万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冯会绒要求张辉、常丽萍归还借款本金5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冯会绒要求常丽萍、张辉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常丽萍、张辉已经支付的利息,经双方核定28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31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故常丽萍、张辉应按年利率24%承担28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3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常丽萍、张辉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抵顶欠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常丽萍、张辉归还冯会绒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其中28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31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息。已经支付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区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张辉、常丽萍负担67000元,冯会绒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雅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