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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付军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付军,史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万付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玉海,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万付军与史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已作出(2016)京0118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写明:“被告史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付军借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史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史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北京执行办案系统中的统查功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农商银行进行查询,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宋英伟审判员  刘卫东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