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冉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桥,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冉桥驾驶冀F×××××号长城轿车,沿冀州区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市区派出所西侧胡同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冉桥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检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6mg/100ml。此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冉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冉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桥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被告人冉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