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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堂、被告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兵驾驶牌照为渝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南川区省道104线行驶至95KM南平镇花盆村3组(小地名:石灰窑)乡村道路时,因倒车与行人鲜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鲜某受伤,后经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兵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赵兵与被害人鲜某的儿子鲜思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赵兵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田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记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赵兵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赵兵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