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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安然与王大任、董洪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然,王大任,董洪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812号原告:张安然,女,1980年7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大任,男,1979年3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董洪程,男,1979年7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安然与被告王大任、董洪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安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等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如二被告无法偿还欠款,二被告愿用承包地抵顶欠款。现原告多次多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安然不能提供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安然的起诉。诉讼费2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