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要加、杨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要加,杨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1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委托代理人:李付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行葛家分理处主任。被告:罗要加,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领,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南省浏阳市。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罗要加、杨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付文、被告罗要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要加、杨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罗要加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偿还了22000的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罗要加的主要答辩意见:借款属实,但是在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起诉之后偿还了40000元,其中18000元的利息以及22000元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78000元;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杨领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要加与被告杨领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要加、杨领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60个月,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借款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福祥贷记卡和福农卡消费、透支等单证为准;3、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年为一期,中长期贷款按年一期一调整,自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重新计算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借款人自愿接受贷款人有关利率定价规定,实际利率以借据记载或贷款人通知规定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罗要加的房产;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7、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罗要加、杨领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3月25日,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向被告罗要加、杨领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要加、杨领向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延展一年,获得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同意,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6667‰。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起诉后,两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偿还了利息18000元以及本金22000元,截至2017年4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罗要加、杨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罗要加、杨领发放贷款100000元,两被告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罗要加、杨领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要加、杨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96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罗要加、杨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