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清明、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清明,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清明,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原稿用纸院长 局长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彭清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法定代表人祁从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私营经济小区1栋1-4层,权证号为东2011011224。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肖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