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小玲、兰春晓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小玲,兰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丁小玲。被执行人兰春晓。申请执行人丁小玲与被执行人兰春晓刑事附带民事退赔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桂128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春晓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丁小玲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第二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345号。被执行人兰春晓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权利人丁小玲各项损失5311.35元,交纳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春晓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案款账户尾号为5463账户汇入5361.35元(含执行费50元);申请人丁小玲在收到上述案款后同意终结本院(2017)桂128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兰春晓负担(已交纳)。至此,被执行人兰春晓已承担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