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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承田与被告徐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田,徐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854号原告:孙承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英,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承田与被告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0日被告徐英因资金紧张找到李康借款1万元,原告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万元。出借人李康将借条转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徐英索要。2016年2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经郯城县庙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在2016年2月9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被告徐英经原告孙承田担保,向案外人李康借款10000元,被告徐英为案外人李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康现金10000.00元计壹万元整使用(借期30-7.1号)两天期借人:徐英经办人:孙承忠保人:孙承田07.6.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未予偿还。2007年7月1日原告孙承田偿还案外人李康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代偿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英向案外人李康借款10000元,由原告孙承田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徐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孙承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外人李康与被告徐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承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英代偿该笔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徐英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承田代偿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