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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美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与水仙大道交汇处吉马家居广场东侧(吉马国际汽车城)A1区0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0895230W。法定代表人:林文辉,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佶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农商银行)、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佶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成,被上诉人龙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佶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海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侦查。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的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龙海农信社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明知借款人真正的用途是套取银行贷款资金,不但不行使任何贷款人的权利,反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继续为借款人提供贷款。龙海农信社不经审核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虚假的交易对手漳州市沣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福建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经营。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侦查。三、本案应追加保证人李德胜、黄建辉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不予追加,程序违法。龙海农商银行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即便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无需追加李德胜、黄建辉为当事人。XX胜公司未提交答辩。龙海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2、判令对佶尔特公司抵押物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漳芗国用(20××)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和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XX胜公司、佶尔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XX胜公司分别向龙海农商银行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7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7.25‰。佶尔特公司以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漳芗国用(20××)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和土地为XX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XX胜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XX胜公司和佶尔特公司均未能还款,龙海农商银行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龙海农商银行请求XX胜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龙海农商银行请求对佶尔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龙海农商银行请求XX胜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佶尔特公司辩解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佶尔特公司辩解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佶尔特公司辩解本案应追加黄建辉、李德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抵押物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漳芗国用(20××)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和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被变卖、拍卖受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XX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佶尔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XX胜公司分别向龙海农商银行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7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7.25‰。佶尔特公司以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漳芗国用(20××)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和土地为XX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款合同未看过,不清楚。2013年6月20日的一千万借款有提供抵押担保。但2014年6月16日和6月18日的贷款其不知道,公司未到银行签名。龙海农商银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佶尔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龙海农商银行提交两份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9月17日佶尔特公司有向李德胜借款,所以佶尔特公司才会在本案中提供担保。2、票据,证明其二审的律师费应由佶尔特公司承担。佶尔特公司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当时李德胜说要入股公司,后突然退出,佶尔特公司向其出具借条。闽隆律师事务所是龙海农商银行的顾问单位,律师费应由农商银行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龙海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漳房他证芗字第**××××××8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等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龙海农商银行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正内,根据XX胜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分次发放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佶尔特公司为XX胜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柒拾万元正。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漳房他证芗字第**××××××8号他项权利证证明,佶尔特公司以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漳芗国用(2010)第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和土地为XX胜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龙海农商银行依《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向XX胜公司发放金额各500万元的贷款。综上,可以认定,XX胜公司合计向龙海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均在佶尔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限和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龙海农商银行二审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龙海农商银行已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二审律师费。本院认为,龙海农商银行与XX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佶尔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佶尔特公司上诉主张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借贷、抵押法律关系清楚、明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XX胜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佶尔特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侦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德胜、黄建辉对龙海农商银行另案发放的3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本案并无关联,佶尔特公司上诉主张追加黄建辉、李德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龙海农商银行本案二审律师费的承担,龙海农商银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可以维持。佶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52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佶尔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洪福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喜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