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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严代杨与何福弟、被杨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代杨,何福弟,杨廷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35号原告:何定芳,女,生于1953年7月17日,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奇(原告之子),男,生于1982年9月8日,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军,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宋伏勇,男,生于1984年6月3日,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XX冬,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松潘县。宋伏勇、XX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军,生于1966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案49号。负责人:李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雪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宋伏勇、XX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奇、吴兵,被告黄益军,被告宋伏勇、XX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付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528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黄益军驾驶川U605**的重型罐式货车与路边何定芳修建的卖东西雨棚发生擦挂,造成何定芳轻微伤、车辆及货物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益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黄益军赔偿何定芳全部医疗费外,住院期间每天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何定芳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29天,垫付的医药费13224.00元,按协议每天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0元×129=3096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期间何定芳前往成都查病,产生医疗、交通、食宿费1622.00元,共计55806.00元,扣除黄益军已赔付的3000.00元财产损失费,黄益军应赔偿何定芳52806.00元。被告黄益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按赔偿协议赔付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承诺只住10天院签定的,且赔偿过高。川U605**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准。事发后被告黄益军垫付了医药费19810.53元和已赔付的3000.00元财产损失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之间签的,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何定芳、其子黄仁奇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且何定芳已年满60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赔偿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加强营养说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到成都查病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转院证明,存在重复医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5月22日,黄益军驾驶川U605**的重型罐式货车与路边何定芳修建的卖东西雨棚发生擦挂,造成何定芳轻微伤、车辆及货物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益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黄益军赔偿何定芳全部医疗费外,住院期间每天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40.00元、另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何定芳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29天,产生医疗费32942.31元;期间何定芳前往成都查病,产生医疗、交通、食宿费994.00元。被告黄益军已垫付医药费19810.53元、已赔付财产损失3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U605**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宋伏勇与XX冬,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益军自愿承担车主宋伏勇与XX冬因此次事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明细4、协议书5、预收费票据6、成都的车票、药费发票、7保险单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何定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何定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全部按原告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虽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只作为证据,在本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全部按协议赔偿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何定芳在住院期间是否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按其子黄仁奇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标准赔付;何定芳已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茂县沟口乡刁林村委会出具的何定芳每天能收入1000.00元的证明,明显高于本地同等农村人员收入,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加强营养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子黄仁奇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原告何定芳在住院期间到成都查病产生的费用是否赔偿,该项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或转院证明下产生,存在重复医疗,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川U605**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何定芳要求全部按协议书的金额进行赔付不予支持,要求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何定芳住院期间前往成都查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支持的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具体为:医疗费参照票据支持32942.31元(包括自费药:乙类药11397.97×20%=2279.594丙类药2580.71计4860.304元),其中包括何定芳自行支付医疗费13131.78元,黄益军垫付19810.53元;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023÷365×129=134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129=6450.00元;财产损失按协议中何定芳与黄益军共同认可的10000.00元(其中黄益军已垫付3000.00元),予以支持。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28081.97元(已扣除自费药4860.304元);护理费134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57970.23元。原告何定芳与被告黄益军达成协议,被告黄益军自愿放弃部分垫付金额只要求归还垫付款10000.00元,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何定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797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黄益军垫付的医药费、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何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黄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彭云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