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西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西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西盟,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西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苏0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西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4日,陈某1(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8层E座成立南京三胜康某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1月迁至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号B座418室),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该公司成立以后,陈某1指派被告人秦西盟实际负责公司,具体事项为打印借款合同、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结算利息并将集资款交付陈某1等集资事项和公司财务事项,公司业务员则以投资筹建沈阳三胜康某得电梯有限公司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并许以每月支付本金3%的利息回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向5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2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约人民币76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秦西盟向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商注册资料、借款分红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往来明细等书证;集资参与人黄某、王某、陈某2、张某1、何某、潘某、郭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石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西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秦西盟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秦西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秦西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秦西盟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西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秦西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策划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陈某1计划、安排,上诉人受陈某1指示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在资金断裂后上诉人没有恶意逃离,还尽其所能向几位受害人赔付了部分投资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3.上诉人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西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时秦西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秦西盟及其辩护人提出秦西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秦西盟作为南京三胜康某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受陈某1的指派,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负责借款合同打印、签订借款合同、收取集资款并将集资款交付陈某1以及公司财务性等工作,其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秦西盟及其辩护人提出秦西盟的犯罪主观恶性极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秦西盟参与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长达半年以上,集资参与人达57人并造成76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故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秦西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秦西盟的罪行,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西盟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