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蔡得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6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得禄,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毛旭斌,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得禄、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某未在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了对冯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蔡得禄有遗漏的罪行,以泸龙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蔡得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得禄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0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小市上码头将涉嫌买卖毒品的嫌疑人蔡得禄、冯某抓获,并在蔡得禄住房内查获海洛因净重34.98克,麻古丸净重4.48克,冰毒净重6.42克,共计45.88克,被告人蔡得禄供述其住房内搜出的以上毒品用于贩卖。此外,经侦查查明,蔡得禄、冯某有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蔡得禄租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XX路一居民楼内XXX号房间。期间,被告人蔡得禄多次容留冯某在该租住房屋内吸食海洛因等毒品。被告人蔡得禄贩卖毒品4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得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蔡得禄辩称:1.自己和余某总共交易过三次毒品,其中两次余某是用鸡来换毒品,冯某没有在场;2.自己在现场主动交出毒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他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蔡得禄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蔡得禄和冯某共同贩卖毒品,让冯某免费吸食毒品是分赃,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该被共同贩卖毒品罪吸收;2.被查获的毒品中只有小部分用于贩卖,大部分是供被告人蔡得禄吸食,系疾病镇痛需要。被告人蔡得禄主观恶性小,身患疾病,又有立功表现,有改造基础。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蔡得禄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XX路一居民楼内XXX号房间。期间,被告人蔡得禄多次容留冯某在其住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2016年4月29日7时许,吸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得禄,称其要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蔡得禄同意后让余某到其楼下等候。同日9时许,冯某在被告人蔡得禄住房中注射毒品。同日10时许,被告人蔡得禄下楼送毒品给余某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将被告人蔡得禄带至其租住房后进行搜查,将冯某抓获,并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经称量,从被告人蔡得禄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4.98克,麻古丸净重4.48克,冰毒净重6.42克,共计45.88克。经查,被告人蔡得禄和冯某尿检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得禄、冯某曾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得禄长期使用的手机系孙某身份证所登记的电话。同时查明,被告人蔡得禄揭发他人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搜查证、被告人蔡得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检报告、电话用户资料查询表、电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毒品称量照片、尿检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得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得禄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得禄在其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得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得禄让冯某免费吸食毒品是分赃行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该被共同贩卖毒品罪吸收,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得禄与冯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其容留吸食毒品之间不属于刑法上的吸收犯,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蔡得禄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蔡得禄被查获的毒品45.88克中大部分是供自身吸食,只有小部分是用于贩卖,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蔡得禄贩卖毒品数量为45.88克,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作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得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得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得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得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代理审判员  许 姗人民陪审员  税显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