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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湘潭市明府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湘潭市明府养生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36号。清算组负责人:赵声华,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源清,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副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明府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明府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府茶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压缩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明府茶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系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压缩机公司在签订房屋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公司已进入清算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压缩机公司虽已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但该行为仅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当时明府茶业公司并非压缩机公司的债权人,故上诉人压缩机公司提出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已对明府茶业公司产生公示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与张明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压缩机公司与被申请人明府茶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经查,申请人压缩机公司与被申请人明府茶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该两份协议对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租金等均有约定。在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及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压缩机公司向被申请人明府茶业公司告之了公司已进入清算的事实。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期间,公司虽然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申请人压缩机公司明显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被申请人明府茶业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因此,申请人压缩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典良代理审判员  戴利君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