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李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李某1,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再7号原审原告:于某,男,1960年11月23日生人,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马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李某2,村主任。原审原告于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中依据马某、李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2014)巴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内042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某、原审被告马某、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某称,1、请求原审被告马某、李某1偿还购买原审原告的塑料管款74075元,利息98890元,合计172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74075元的欠据。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果逾期不能偿还,此款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审被告马某辩称,当时村里用原告的塑料管了,是我和李某1去赊账的,但原告说以村的名义赊账不给,同意以我和李某1个人的名义赊账,所以就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据。原审被告李某1辩称,在××镇建设用,过后再给村里拨款。于是就在原告那里赊账买的塑料管。当时原告称以村里名义赊账不给,以个人名义赊账才给,就以我和马某名义赊买的塑料管。年底村里就把这笔账入到村里账面上了,所以这笔欠款与我没有关系了。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审原告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一、再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再审原告于某塑料款74075元,利息25925元,合计100000元。二、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由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委员会给付塑料款74075元,利息98890元,合计172965元。三、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元,由再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委员会承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再审被告马某、李某1以个人名义在再审原告处购买塑料管用于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的建设,并为再审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金额74075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付不清从拉之日起按1.5%付息。再审被告马某、李某1在2007年购买塑料管时任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委员会的村干部。购买塑料管过程中,再审原告于某明确表示只赊购给马某、李某1个人,且再审被告马某、李某1认可上述事实。本院对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再审被告马某、李某1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马某、李某1与再审原告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再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被告马某、李某1抗辩称购买农业生产所用的××旗的建设上并已经入账到该村委会的账目上,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购买塑料管时,再审原告于某明确表示由二再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再审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原告于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委员会是否应担责任,应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马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某74075元及利息9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审被告马某、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