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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耀伦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耀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耀伦,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荷,系胡耀伦之子,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长江东路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06335-7。法定代表人芮耀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献超,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耀伦因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集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耀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房屋被强拆及人身受到伤害为由,逐级反映未果后,委托其子胡荷到北京相关部门信访。2016年9月8日,其收到潘集公安分局芦集派出所以潘集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的淮潘公(芦)解保字(2016)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以下简称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其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4日向潘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潘集区政府以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潘府复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其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号《复议决定》,责令潘集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由潘集区政府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耀伦之子胡荷因数次到北京上访,被接访人员带回。2015年9月8日,潘集公安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胡荷作出淮公(刑)拘字〔2015〕98号拘留通知。2015年9月14日,潘集公安分局作出潘公(刑)取保字〔2015〕914号《取保候审决定》,决定对胡荷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潘集公安分局对胡耀伦作出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因解除对胡荷的取保候审,故一并解除对其父胡耀伦的保证义务。2016年11月4日,胡耀伦向潘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向其赔礼道歉、书面检讨并追究法律责任;2、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冒用、盗用申请人之名,使其违法执法行为变相合法,并以书面文书侵害了申请人人身权利,应承担人身伤害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6年11月7日,潘集区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胡耀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潘集公安分局作出的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胡耀伦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潘集区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耀伦的诉讼请求。胡耀伦上诉称,1、潘集区公安分局芦集派出所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设定其为保证义务人,侵犯其合法权益;2、潘集区公安分局芦集派出所解除上诉人保证义务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对潘集公安分局的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有权选择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其选择向潘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号《复议决定》,责令潘集区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潘集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潘集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商请城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复议管辖权问题的函》的答复(皖府法函[2004]100号),证明对城市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应由其上级公安机关作为复议机关。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13、14、15条一审原告胡耀伦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淮潘公(芦)解保字[2016]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书、潘府复字[2016]2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第13条,证明芦集派出所在未经原告同意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定原告为保证义务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5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上述法律条文证明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芦集派出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6条第11项、第15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28条,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12条第6项、12项、第44条、第45条,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5、《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公通字【1993】112号)中第2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项,证明芦集派出所是潘集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犯,行政机关才受理其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身份,本案中033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解除对胡耀伦之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同时,一并解除对胡耀伦的保证义务,该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因此胡耀伦对潘集区解除其保证义务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潘集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果并无不当。胡耀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耀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