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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阳城县通用机械厂与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通用机械厂,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74号原告:阳城县通用机械厂,住所地为晋城市阳城县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水,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斌,系该单位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社,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系崔窊村支委委员。原告阳城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与被告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窊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兵斌、尹利民,被告崔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5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河乡崔窊村气化工程贮气罐承建合同》,工程造价105万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秸秆燃气阻火器工程合同》,工程价格为16000元。2009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道路护栏工程合同》,工程价格为35430元。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机房气柜管道连接》,约定工程价格为23000元。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输进气管道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30190元。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输出气管道工程合同》,价格为29930元。以上6份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施工,如期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对帐,工程款合计1184550元,被告已支付515000元,仍欠6695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支付,故提起前列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修建的贮气罐没有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2、2013年1月双方的对帐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对帐单不能作为结算单,不能说明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则认为,第1份合同即贮气罐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而非验收付款,该合同中没有验收条款。其他5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进行验收,实际上也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从被告于2008年开始至2011年分8次付款515000元可说明,且双方于2013年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帐务核对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河乡崔窊村气化工程贮气罐承建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全部土建工程建设,原告负责秸秆燃气工程1000立方贮气罐全套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05万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前支付工程款50%,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支付工程款40%,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工程款10%。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秸秆燃气阻火器工程合同》,工程价格为16000元。2009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道路护栏工程合同》,工程价格为35430元。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机房气柜管道链接》,约定工程价格为23000元。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输进气管道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30190元。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秸秆燃气输出气管道工程合同》,价格为29930元。2009年的5份合同,均约定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验收并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从2008年至2011年,被告分8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结算,出具了帐务核对单,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184550,已支付5150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66955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乐善又在对帐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又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如何验收未进行具体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未进行验收,就不会进行工程款结算,且被告在2010年、2011年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进行了对帐结算,2015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又在对帐单上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对帐之日起至还款止的利息,双方自对帐结算后,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但双方并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通用机械厂工程款669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阳城县通用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阳城县西河乡崔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