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执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付华、魏秋菊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付华,魏秋菊,孙某,程见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309号申请执行人孙付华,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魏秋菊,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程见理,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孙付华、魏秋菊、孙某与程见理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728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见理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付华、魏秋菊、孙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上交,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8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胜利审 判 员 李铁山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