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新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500号原告刘新竹,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安礼社,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艳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瀚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5422W。负责人李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联系。原告刘新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竹委托代理人安礼社、陈艳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竹诉称,2016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张体垒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吴豆固村至史豆固村之间的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豆固村村东头处时,与李希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新竹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新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竹无责任。被告张体垒驾驶的宁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榆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1.37元、护理费1816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9672.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需核实事故车辆属于该公司被保险车辆,若证实为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则该公司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016年9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体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希玲、刘新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951.27元。同日,原告在内黄县后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症状和体征:外伤后胸痛,胸闷伴头疼4小时,初步诊断: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在内黄县后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054.14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入河南省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266.2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左侧第7.8肋);2.双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双下肢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按时服药巩固治疗。2.避风寒,畅情志,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6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10月7日在内黄县后河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96元。2017年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新竹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10日对原告爱美达电动三轮车损失作出河南云飞(2016)第T032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2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又查明,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体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希玲、刘新竹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张体垒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向被告榆林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85.57元(951.27元+1054.14元+5266.2元+360元+53.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336.2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住院16天,由1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4、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9535.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按18年的10%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财产损失2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9、鉴定费1700元,按照原告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票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9497.17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榆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8805.57元(包括:医疗费7685.5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891.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36.2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鉴定费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769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竹各项损失共计37697.17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刘新竹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