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祝惠琴、季申等与祝栋福、钦育新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祝栋福,钦育新,祝震罡,祝栋森,魏杏芝,祝震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惠琴,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祝栋森(祝惠琴之兄,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申,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季敏(季申之姐),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翎,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祝惠琴(季翎之母,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栋福,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育新,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震罡,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原告祝玉琴,女,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原告薛伟康,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原告祝莉英,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祝栋森,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魏杏芝,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祝震华,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祝惠琴、季申、季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惠琴、季申、季翎系一家三口,祝玉琴、薛伟康系母子,祝莉英系祝栋福的侄女,祝栋福、钦育新、祝震罡为一家三口,祝栋森、魏杏芝、祝震华为一家三口。涉案的上海市方斜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13.10平方米、客堂附阁使用面积12.80平方米、东灶间使用面积7.50平方米、扶梯间使用面积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郁同珍(已故,系祝惠琴、祝玉琴、祝栋福和祝栋森之母),于2006年承租人变更为祝栋福。祝惠琴原居住涉案房屋,与季申结婚后搬至季申处即上海市复兴西路XXX弄XXX号居住,祝惠琴户口于1985年5月迁入该处。复兴西路XXX弄XXX号系季申亲戚的私房,因被其亲戚处分季申全家搬出。季申移民美国,其户籍于1993年7月27日注销,祝惠琴、季翎的户口均于1993年7月28日迁入涉案房屋。祝惠琴及季翎曾在涉案房屋内短住,后借房居住,直至移民美国。期间,季申户口于2005年回国时恢复并迁入涉案房屋。上海市方斜路XXX弄XXX号二亭使用面积7.4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屋原与涉案房屋属于同一租赁户名,祝玉琴居住该处并在该处结婚。1982年12月,祝玉琴丈夫薛栋睦将前述二亭房屋交由所在单位套配得上海市上南二村XXX号XXX室使用面积25.20平方米公房,受配人为祝玉琴夫妇及子(薛伟康)、女四人。该户迁居所配得的房屋。薛伟康户口迁出后于1983年7月28日迁回涉案房屋,并居住该房屋直至小学毕业。祝玉琴户口迁出后于1997年12月23日迁回涉案房屋至今。祝莉英原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于1996年8月9日迁入涉案房屋至今,但未居住过涉案房屋。祝栋福居住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内结婚,其一家三口居住该房屋直至该房屋被征收。祝栋森原居住涉案房屋,1981年左右由单位配房后搬出,至今。祝栋森、魏杏芝的户口均于2006年5月25日迁入涉案房屋,祝震华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曾迁出,后又迁回至今。至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涉案房屋内有户口12人,即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祝栋福、钦育新、祝震罡、祝栋森、魏杏芝、祝震华,分为三户,其中,祝惠琴一家三口为一户,祝栋福一家三口为一户,其余当事人为一户。嗣后,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得承租人为祝栋福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7,155.35元。原审诉讼中,祝栋福于2016年4月26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406,709.87元(注:比协议金额多0.71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2,340,653.64元、居住装潢补贴25,720元、搬迁费1,234.5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257,2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702,196.09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私搭补贴348,616.56元、签约奖励费229,320元、搬迁奖励费106,4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7,328.31元和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前述款项除1,577,155.35元外已由祝栋福领取。另,该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的对象为祝玉琴。原审诉讼中,因最终结算的征收补偿款发生变化,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变更其诉请金额为2,947,806.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祝玉琴、薛伟康户已经获得过方斜路XXX弄XXX号二亭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套配,享受了福利分房,自此,祝玉琴、薛伟康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两人之后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同住人的条件;祝栋森、魏杏芝、祝震华户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三人之后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与前述同理,均不属于同住人;祝惠琴婚后迁居季申处,其户口一并迁出,自此,其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之后因季申处住房发生变故,祝惠琴、季翎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是基于亲人间的帮助,之后季申的户口落户也是如此,现祝惠琴、季申、季翎以户口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理由不成立。祝莉英在上海市他处原有住处,无论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是何原因,其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一直由祝栋福、钦育新、祝震罡一家居住使用,是该户赖以生存的住房。房屋征收利益应当由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者享有。户籍在册只是同住人条件之一,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仅以此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祝栋森、魏杏芝、祝震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祝惠琴、季申、季翎、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祝惠琴、季申、季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据,祝惠琴、季翎户籍于1993年7月28日就已迁回涉案房屋,并一直与祝惠琴母亲郁同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2002年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及户主郁同珍亲自前往相关部门口述立据,请求获准将涉案房屋部分房间分户给祝惠琴、季翎。为此祝惠琴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同意,进行户口相应独立的分户处理。该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涉案房屋落户并居住多年,不但在涉案房屋有固定居住部位,且拥有独立户口本。之后,有一段时间,因涉案房屋居住人口增加引发矛盾,祝惠琴、季翎一度曾与郁同珍一起搬离涉案房屋在外借房居住。祝惠琴的原同事两位证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并递交书面证言,证明祝惠琴、季翎1993年至1995年连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分别接待了两位证人的登门拜访。季申户籍于2005年回国时申请恢复,同时获准迁入涉案房屋。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上诉人“自此,其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另一方面又承认“户籍在册只是同住人条件之一。”原审判决不以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出现前后自相矛盾的司法认定,对此,上诉人无法认同。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不但户籍在涉案房屋内,有单独的涉案房屋中的部分住所,且还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在外并无其他房屋,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房屋征收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显然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背离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司法的严肃性。再者,按照常识户口迁入并进入居住一事,是可能牵涉到房屋产权等重要事宜,这与亲人之间日常生活往来帮助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可轻易混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户口迁回涉案房屋并居住是基于亲人间的帮助,并作为判定上诉人不是同住人的理由,是极其不规范的司法见解。2、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同样也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住房。祝惠琴、季翎1993年户籍经郁同珍的要求迁回涉案房屋,并在此与郁同珍长期居住、生活多年,这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有目共睹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户籍在册只是同住人条件之一”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国内退休后,获准在美国长期工作、学习和生活。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但早就依照郁同珍的要求,将户籍长期注册在涉案房屋内,并合法合理进行了分户处理,有了自己独立住房空间及与之相匹配的独立户籍。这些举措用意在于祝惠琴、季申在国内已经享有了各种社会保障权益和养老待遇,特别有了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在涉案房屋保障居住的前提下,相信回国后可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原审法院明显缺乏完整的事实采纳,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片面地作出不合情理的错误判决,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同情被上诉人一方,称住房是其“赖以生存的住房”,却置上诉人一方合法拥有的唯一赖以生存的住房而不顾,致使原本可以归国后颐养天年的愿望化为泡影,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3、1993年7月祝惠琴、季翎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并居住的时候,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祝惠琴的母亲郁同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同住人。2006年郁同珍去世,祝栋福请求变更其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祝惠琴同意后,祝栋福才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在祝栋福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之前,祝惠琴一家与祝栋福一家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十多年,充分说明祝惠琴一家与祝栋福一家均是本次征收利益的同等享有者,祝惠琴一家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祝惠琴、季申、季翎分得承租人为祝栋福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被上诉人祝栋福、钦育新、祝震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原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现在陈述祝惠琴、季翎曾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多年,在原审中陈述1993年夏天至1995年国庆期间,祝惠琴与季翎在涉案房屋内短暂居住。季申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7年祝惠琴、季翎就赴美国与季申团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祝栋森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祝惠琴与季申结婚时将户籍迁出,迁入复兴西路XXX弄XXX号并实际居住。复兴西路的房屋是季申亲戚的私房,后因无法居住,祝惠琴、季翎又将户籍迁回涉案房屋。祝惠琴一家从未获得过福利分房,应当认定为同住人。原审原告祝玉琴、薛伟康、祝莉英均未作述称。原审被告魏杏芝、祝震华均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2年,祝栋森家庭调配至蒙自西路房屋,承租人为祝栋森,家庭成员为魏杏芝、祝震华。2、祝栋福于2016年11月21日将祝玉琴享有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缴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将上述30,000元代管款发放至祝玉琴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周家渡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祝惠琴、季申、季翎在原审中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本院谈话笔录等佐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祝惠琴婚后迁居季申处,祝惠琴户口于1985年5月从涉案房屋内一并迁出,之后因季申处住房发生变故,祝惠琴、季翎于1993年7月2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并于2007年10月定居美国。因户籍在册仅是认定同住人的条件之一,祝惠琴、季翎于1993年7月2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属于亲人间的帮助,不能仅依据祝惠琴、季翎于1993年7月2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而认定祝惠琴、季翎是同住人。同理,季申户口于2005年回国时恢复并迁入涉案房屋,也属于亲人间的帮助,也不能据此认定季申是同住人。祝惠琴、季申、季翎仅以户口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祝惠琴、季申、季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