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国与徐丹、杨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国,徐丹,杨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927号原告:李华国,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德,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表叔。被告:徐丹,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杨空(曾用名:杨振宁),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华国与被告杨空、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空、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从主张之日按年息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空、徐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共借款24.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时得知被告已经离婚,但该二人在借款时一直以夫妻名义借款,应当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空、徐丹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2016年7月25日被告徐丹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8月5日被告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8月29日被告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8月30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9月3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9月29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0月4日徐丹出具的欠条一张;2016年10月29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日徐丹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7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7日杨空出具的借条一张;4、王方明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徐丹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复印件;6、受理报警记录;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徐丹在原告李华国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条上杨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8月3日,杨空在原告李华国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9月2日还款,王方明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8月29日,杨空在原告里华国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2016年9月29日、被告杨空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元、5000元、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4日,徐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华国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2016年10月29日,杨空在原告李华国处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日,徐丹在原告李华国处借款48000元,杨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为约定还清期限。2016年11月7日,杨空在原告李华国处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2016年11月17人,杨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清。徐丹与杨空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8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3日又登记复婚。2016年2月2日,徐丹与杨空在通川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2016年10月30日,徐丹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借款80万元,杨空以其配偶的名义并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时向该银行提供其2012年5月3日的复婚登记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杨空、徐丹分别在其处借款共计24.8万元,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空、徐丹在原告处借款时已经离婚,除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外,本不存在共同偿还离婚后乙方所借债务的法律基础,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人离婚后对外仍以夫妻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导致原告无以知晓杨空、徐丹离婚的重大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承担借款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从原告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空、徐丹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李华国借款本金248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由被告杨空、徐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