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智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王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住所地:运城市红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红,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智红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运城盐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庆,被上诉人王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智红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智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享有存取款自由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其次,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带有VISA和银联标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使用磁条,不能使用芯片,且该银行卡是由制卡机构向全国各银行统一提供的,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银行卡时不存在过错;2、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系一起伪卡盗刷案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对类似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我国金融交易安全;4、由于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利息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王智红辩称,1、上诉人作为发卡机构应当为答辩人更换IC卡或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磁条信息泄露,上诉人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是导致答辩人银行卡信息被复制且被境外盗刷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障答辩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2、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任何不利于对类似犯罪打击的隐患;3、因上诉人未尽到账户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导致答辩人银行卡被境外盗刷,上诉人不仅要承担被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银行卡被盗刷后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止答辩人的利息损失。王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银行卡被境外盗取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3.82元(包括被盗取本金13865.02元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智红系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发行的VISA理财白金卡客户。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运城家中多次收到被告95533平台短信通知,发现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被人盗刷,立即向被告申请冻结此卡并办理止付业务,并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同时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智红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白金卡在境外POS机上被盗刷4次,金额13865.02元。在此期间,原告未出境,一直生活在运城市盐湖区,并持该卡在当地消费、ATM机取现、柜台办理业务数笔。庭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要求,及时将储户持有的安全系数低的磁条式银行卡换为安全系数较高的IC卡,但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未予更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智红在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开立VISA理财白金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应当保障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对银行卡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在2016年1月25日被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银行卡在境外POS机上盗刷,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出境记录,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未发生理财卡出租、转让、转借的情况。现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被告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智红经济损失13865.0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智红在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办理的借记卡被盗刷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储户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发证机构,既有义务保证储户所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不可被复制性,也应当掌握借记卡的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卡和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银行应当承担对借记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王智红在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办理了VISA理财白金借记卡,即与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证储户所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的义务,致使王智红的借记卡被复制。在他人持复制的王智红的借记卡消费时,也未尽到对该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造成王智红的卡内资金被盗刷,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建行运城盐湖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智红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主张王智红在国外使用银行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银行卡信息泄露,但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据此认定王智红对自己的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建行运城盐湖支行认为王智红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行运城盐湖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爱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