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睦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述谦,局长。原审第三人季德胜。上诉人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季德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8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第三人季德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定季德胜是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审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该职工在原告公司内工作中被叉车轧伤右踝,经401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季德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季德胜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季德胜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虽然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其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的人身伤害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在此日并未安排原审第三人从事与工伤认定书中说明的与叉车有关方面的工作,对其发生的人身损害缘由不清楚,若其所述事实存在,应按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不属工伤案件范畴。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病历的原始记载与工伤申请表所述事实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未能查明勘正,根据证据效力规则,书证证据效力应大于主观陈述及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对此未能纠正及释明原因,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季德胜未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季德胜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季德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上诉人单位叉车致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0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在工伤认定中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之伤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法院提交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