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尉程龙与被告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程龙,蔺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463号原告尉程龙,男,1987年6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蔺博,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尉程龙与被告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张明英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尉程龙诉称,2013年被告李超以做生意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2分。被告蔺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本息,蔺博在此期间偿还本金16,000.00元,剩余34,000.00元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蔺博偿还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尉程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3年10月9日,月利息2分。二、2015年9月16日铁锋区法院对被告蔺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其提供担保,并已替债务人李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事实。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蔺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0日李超以做生意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蔺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蔺博偿还本金16,000.00元,剩余34,0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超向原告尉程龙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蔺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蔺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蔺博作为担保人,偿还该笔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李超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程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尉程龙负担25.00元,由被告蔺博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