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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继刚诉刘成文、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刚,刘成文,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80号原告:黄继刚,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文,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莉,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黄继刚诉被告刘成文、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文、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成文于2014年8月6日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同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成文、王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成文向原告黄继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刚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刘成文,2014.8.6日”。同日,原告黄继刚经朋友王开贵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成文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另,原告黄继刚在庭审中申请王开贵出庭作证,王开贵亦在庭审中认可,确在2014年8月6日当天帮原告黄继刚向被告刘成文转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4、交通银行成都都江堰大道支行账户交易明细;5、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刘成文向原告黄继刚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黄继刚也已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刘成文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文、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继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成文、王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