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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成金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成金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899号原告:刘保国,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原告刘保国之子。被告:成金谚,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国诉被告成金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保国的诉请:1、判令二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42.97元(包括医疗费808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186529.09元,扣除被告成金谚已垫付的46786.12元,还余139742.97元);2、判令二位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及拖车费1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7年2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涛、被告成金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成金谚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高新二路与光谷一路交汇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保国相撞,造成原告刘保国受伤及电动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第00163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金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国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保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12月起跟随其儿子刘红涛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源花都小区36栋1单元201室的自有房屋里居住生活。原告刘保国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相关专科治疗;同日,原告刘保国就前述病情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眶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检查张口训练、避免揉搓拆线后伤口、出院后入心血管内科就诊,进一步明确心血管疾病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刘保国为治疗前述病情支付了医疗费80440.69元,其中被告成金谚垫付了46426.12元;被告成金谚另支付了2016年2月27日原告刘保国名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门诊费360元。2016年10月2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保国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刘保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当庭核对的金额,该费用为80440.69元,其中被告成金谚垫付了46426.12元。对于被告成金谚另支付的2016年2月27日原告刘保国名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门诊费360元,因此费用发生时间是原告刘保国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无相应治疗记录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此笔门诊费用的发生是否与原告刘保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病情相关,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依法不予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保国住院17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55元(17天×15元/天)。六、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为255元。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刘保国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内居住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刘保国损伤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刘保国伤后护理时间60日的鉴定结论,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九、误工费,根据原告刘保国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由武汉市迈欧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记录显示,其每月工资基本都是2300元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3月才发放工资1739.74元,此后再无工资发放记录,则可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保国的工资月收入是2300元,在原告刘保国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刘保国伤后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的鉴定结论,其误工费为11500元(2300元/月×150日÷30日)。对于原告刘保国提出其每月工资还有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的2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十、交通费,虽然原告刘保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保国的伤情和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此费用为100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该费用为2500元。十三、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据实计算,该费用为100元。十四、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刘保国提供的维修发票未能显示与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的电动车相关,但其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十五、被告成金谚系鄂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成金谚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用作了原告刘保国的住院费用。被告成金谚支付了自己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的施救费、清障费50元以及该车的维修费。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刘保国的损失合计153066.17元。对于原告刘保国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69315.48元(51396.90元+5118.58元+11500元+300元+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00元(100元+200元);超出部分并扣除鉴定费2500元后余70950.69元(153066.17元-10000元-69315.48元-300元-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向原告刘保国赔付140566.17元(69315.48元+300元+70950.69元)。被告成金谚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刘保国赔付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成金谚已先行垫付36786.12元(46426.12元+360元-10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其理赔的10000元),则在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刘保国赔付的款项后,多余的34286.12元(36786.12元-2500元)应由原告刘保国向被告成金谚返还,为减少诉累,前述返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保国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成金谚返还支付。经以上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刘保国赔付106280.05元(140566.17元-34286.12元),向被告成金谚返还支付34286.12元。对于被告成金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自己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的施救费、清障费以及该车的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成金谚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保国赔付106280.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金谚返还支付34286.12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金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