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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云英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云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1014号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乌兰镇都斯图路东鄂托克旗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英,公民身份证号×××,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云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被告云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917元,改判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的各项待遇共计11328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公司并未对其定岗及约定工资支付标准,2015年1月8日,因原告公司会计马上要调换工作岗位,公司让其找一位会计人员替代其工作,原告公司董事长和财务会计到乌兰镇办事,会计个人找到被告说让其熟悉一下工作,便将被告拉上一同到乌兰镇办事,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给被告治疗,并给被告借款。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在赔偿计算中依据的工资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即原告会计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相关待遇,请贵院依法裁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云英辩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予以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英于2015年1月6日到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月8日被告云英乘车前往税务局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后被告云英被送往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未派人陪护被告。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人社认字[20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6年6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力,无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不服,对被告的劳动能力提起再次鉴定,2016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另查明,原告未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公司与被告云英同岗位的会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给付被告陪床费2059元(5882×70%÷30×15)、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停工留薪待遇47056元(8×5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38元(5882×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5882×1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20(5882×10),共计220068元。2017年3月15日,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由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云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61元(352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8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20元(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88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8232元(3529元/月×8个月)、陪护费2059元(5882元/月×70%÷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225元(15天×15元/天);二、云英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借款,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减;在自裁决书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付款办法: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云英在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云英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01lydyh01及六十二条01lydyh01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01lydyh01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职工被告云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告未在被告入职后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应当由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01lydyh0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01lydyh01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由原告按月支付。同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及目录之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01lydyh01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01lydyh01之规定,本案中,与被告同岗位的会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882元×60%=352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之规定,现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被告本人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均为10个月的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应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原告支付陪护费。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认除医疗费外,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用于被告复查、租车及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英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云英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8232元(352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61元(352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20元(58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5882元/月×10个月)、陪护费2059元(5882元/月×70%×÷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共计179917元,核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2000元,尚欠1679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宝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