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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乔加博与焦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加博,焦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401号原告乔加博,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金祥,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加博与被告焦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加博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焦金祥、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乔加博诉称:2016年9月22日,焦金祥雇佣的司机王振兴驾驶豫N×××××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厢后挂轮胎脱落造成路西侧行人原告乔加博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金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挂靠在商丘市昌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王振兴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人及行驶车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人及行驶车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王振兴驾驶豫N×××××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双八高速桥南时,车厢后挂轮胎脱落,造成路西侧行人原告乔加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9221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加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加博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支出医疗费76886元,邀请教授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30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3750元。被告焦金祥垫付医疗费422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4月18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加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乔加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王振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乔加博出生于1985年12月4日,与其妻子葛现花婚后于2015年9月11日生育双胞胎两个女儿乔一菲和乔一凡,原告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乔加博在商丘市今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9221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加博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92834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4560元(30元/天×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截止至鉴定前一天,误工费23920元(3450元/月÷30天×208天),护理费14099元(33857元/年÷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125271元(27233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乔一菲35362元(18088元/年×17年×23%÷2人);乔一凡35362元(18088元/年×17年×23%÷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3568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35568元(356868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因本次事故王振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235568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焦金祥承担。被告焦金祥垫付的医疗费42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加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加博各项损失共计235568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焦金祥应赔偿原告乔加博鉴定费13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焦金祥垫付款37250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四、驳回原告乔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焦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