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峰,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雨,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已为履行合同,帮助被上诉人办理了暂住证,由此就可断定,上诉人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而且,就因为合格证晚到几天,就解除合同,确实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确属不当,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相反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现在是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确判令双倍返还定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程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程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购车合同,并返还车款及占用车款期间利息8,000元、暂住证费用200元,保养费用1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程雨与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定购合同》,定购奇骏2.5豪华CVT轿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人民币210800元,定金人民币5000元。定购合同约定事项部分记载的内容主要有“1、提车时间(空白)二、提车地点:东北汽贸。三、产品质量:符合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产品出标准。四、提车方式:买方在接到卖方货到提车通知后,必兵不厌诈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余款交给卖方,款到账后买方方可提车,逾期车辆不予预留,卖方有权更改供货时间。五、自本合同生效起,卖方订购的车辆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六、在交车前、如遇厂家对买方所定的车辆做出政策调整,卖方有权做出相应调整,但应及时通知买方。七、本合同内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规格为准。八、本合同不得转让、抵押或典当。九、违约责任:如因卖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按约定期限实现的,每延迟一天,卖方赔付买方伍十元精品代金券,壹仟元为封顶。因以下原因,卖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因运输公司中途运输原因;(2)因厂家生产车辆排产原因;(3)因特殊原因(如雨雪天气等)影响运输的;(4)因购车人自身状况等原因导致银行延长放贷的;(5)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迟交付的。....十二、特别约定条款:(1)卖方店内办理入会、开卡自费壹佰元,卡内含有壹百积分。(2)卖方店内办理新车保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公司以店内保险部最新公布为准。(3).....(6)合格证交付周期30个工作日,从交齐新车全款或贷款首付次日开始计算,法定节假日不计入工作日。首保、二保时间以交付合格证当日开始计算,必须回到本店保养。”。另外,定购合同上有手写注明“2016.6.27前交款”,“最晚6月末交款”,“暂住证200元”以及“全款后,车、合格证交付周期为30个工作日,保险店内投保交强三者车损。”字样。原告程雨在签订定购合同后付定金5000元,并支付办理暂住证费用200元及办理会员卡费用1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程雨又刷卡支付购车款205800元。但后来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定购车辆及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代为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车全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车辆及附属单证。而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定购合同,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为原告代为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故原告要求返还办理居住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中约定了非因车辆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的事项。但该条款系被告单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对于车辆交付的迟延违约责任明显有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况,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车定购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商品车定购合同,以及要求返还购车款等费用,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雨与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车定购合同》;二、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程雨购车款人民币205,800元及办会员卡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205,900元;三、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程雨定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6日,程雨与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定购合同》,约定购买奇骏2.5豪华CVT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人民币210,800元,定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特别约定,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7月27日之前,交付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之后,程雨交付了付定金5,000元、办理暂住证费用200元、会员卡费用100元。2016年6月20日,程雨又刷卡支付购车款205,800元。但在程雨依约去提车时,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告知无法交付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车定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自被上诉人交清全车款起一个月之内,上诉人需交付车辆及合格证,但在被上诉人按约定去提车时,上诉人却告知车辆合格证不能交付,因此,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车辆合格证是购车办理车牌的重要证件,没有车辆合格证,就无法证实该车的出厂、质量信息,车辆管理部门亦不可能给没有车辆合格证的车辆登记上牌,故交付车辆合格证亦是车辆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之一,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