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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前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前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868号原告邓前发,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杨健,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前发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前发的委托代理人汪根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前发诉称,2016年9月8日01时20分左右,黄龙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缪国平)沿抚州市西津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邓前发,造成原告邓前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黄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前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等合计997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驾驶员涉及驾驶逃逸,我司免责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医疗费用我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4、原告年龄超出法定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一年度77元计算;6、差旅费主张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4000元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01时20分左右,黄龙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缪国平)沿抚州市西津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邓前发,造成原告邓前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龙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前发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邓前发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60807.8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腰4椎体横突骨折、4.两肺挫伤、5.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6.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肝肾隐窝积液、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行左腓总神经探查术。2016年10月8日,原告转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4730.03元,出院诊断:1.坐骨神经损伤、2.左坐骨神经束支部分断裂、3.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10月29日,原告转至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6188.81元,出院诊断:1.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术后、3.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合计住院89天(其中在抚州住院69天、南昌住院20天),医疗费用81726.69元。另原告邓前发有门诊票据四张,计1414.65元。原告邓前发主张住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12月13日,原告邓前发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邓前发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原告邓前发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邓前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邓前发1、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前发与黄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故原告邓前发自愿撤回对缪国平、黄龙的诉请。原告邓前发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邓前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零时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龙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邓前发无过错,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前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邓前发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前发系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邓前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已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前发与黄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对缪国平、黄龙的诉请,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邓前发自行承担。原告邓前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14730.03元及门诊费用1414.65元,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070元(30元/天×69天+50元/天×20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重新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20天,该项费用为14751.12元(44868元/年÷365天×12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邓前发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5644.80元(11139元/年×16年×2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6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计入交强险项下;八、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前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51.12元、残疾赔偿金3564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交通费1200元,合计68895.92元。二、驳回原告邓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邓前发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志华人民陪审员  傅小萍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