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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与董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董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27-3号。负责人:孟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农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董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被告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鲁K×××××号车辆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和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林云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林云龙受伤。事发后被告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鲁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后因赔偿问题,林云龙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15)威文少刑初字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云龙120000元,后原告将此120000元赔付林云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林云龙受伤,原告向林云龙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法一次性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0时30分,被告无证醉酒超速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沿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林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林玉龙受伤。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林云龙以董海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4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云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分两笔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账户共打款120000元过付给林云龙。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但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林云龙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云龙共计1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丛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