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爱平与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平,张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95号原告:蒋爱平,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蒋爱平与被告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张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平诉称:原、被告基于借款关系通过案外人杨贤明介绍认识。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3%,还款时间拟定为2013年7月24日,逾期利息照算。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其中包括该笔借款本金99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4%确定),还款时间拟定为2014年7月30日,但因借款期间利息已经合并至借款本金,故无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则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该笔借款以“中海萝岗杨贤明工地排山钢管以及工程款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490000元,于次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次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女儿张静文账户。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亦仅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55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中海萝岗杨贤明工地排山钢管及工程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德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有异议。案外人杨贤明为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5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55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另2014至2015年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中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150000元为利息,其余款项均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另,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收取,排山钢管亦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兹有张德明今借到蒋爱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拟定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为期四个月,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即每月付利息款人民币¥4500元),逾期利息照算,并以张德明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直到本息全部付清归还房产证。”次日,原告通过6228460080020893919账户向张德明62×××1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兹有张德明今借到蒋爱平人民币共壹佰壹拾玖万元整(¥1190000元)拟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按月息4分计息。(即每月利息47600元计算)。并用中海罗岗杨贤明工地排山钢管及工程款抵押。”该借据中另记载“以上款项99万转账,20万为利息(半年期)”的字样。同日,原告通过6222082013003285762账户向被告62×××33账户转账支付49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6228480084276322611账户向被告62×××13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张德明借到蒋爱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4分(即4000元/月)。”次日,原告通过6222082013003285762账户向案外人张静文转账支付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仅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5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均未清偿,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利息应指向涉案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中的“排山钢管”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主张案外人杨贤明为其清偿了1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清偿利息150000元及借款本金1350000元,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据、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对于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150000元以及2015年3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经足额给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据、欠条记载的本金数额认定,但对于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虽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19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90000元,借据中记载的“以上款项99万转账,20万为利息(半年期)”实际上属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半年的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定为990000元。被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杨贤明代为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清偿550000元,属于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28日以及2015年3月1日的借据、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55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涉案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欠条中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见附表)时间
 
 
 本金
 
 
 利息(精确到日,按月利率3%计算)
 
 
 已支付利息
 
 
 已支付本金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2013.3.25
 
 
 150000
 
 
 0
 
 
 0
 
 
 0
 
 
 0
 
 
 150000
 
 
 
 
 2014.1.28
 
 
 490000
 
 
 46350
 
 
 0
 
 
 0
 
 
 46350
 
 
 640000
 
 
 
 
 2014.1.29
 
 
 500000
 
 
 46990
 
 
 0
 
 
 0
 
 
 46990
 
 
 1140000
 
 
 
 
 2015.3.2
 
 
 100000
 
 
 501850
 
 
 0
 
 
 0
 
 
 501850
 
 
 1240000
 
 
 
 
 2015.6.25
 
 
 0
 
 
 -
 
 
 550000
 
 
 0
 
 
 124000
 
 
如表所示,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5018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550000元,超出部分48150元,经本院折算,相当于支付了39天[48150÷(1240000×0.03÷30)≈38.8]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1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上述数额的借款本金以及超过上述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不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其要求就工程款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原、被告在借据中无明确约定“排山钢管”的数量、质量、状况,致使无法判决该抵押物的价值,同时被告表示该抵押物已经使用完毕,即抵押物已经灭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抵押物仍然存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对处理“排山钢管”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德明归还蒋爱平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14元(已由蒋爱平预交),由蒋爱平负担5612元,由张德明负担21702元。张德明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