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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099彭春楠与单学兵、李育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春楠,单学兵,李育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楠,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学兵,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佐,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春楠因与被上诉人单学兵、李育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彭春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春楠涉嫌诈骗罪,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无事实基础,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民事纠纷移送侦查机关程序违法。单学兵辩称:我与上诉人是好朋友,双方也比较信任,上诉人先后借了两笔100万元给我,一笔是本案的100万元,该100万元是李育佐担保,还有一笔是刘大年担保的,后来我通过洪立权还了一笔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15年10月份我公司资金断链,上诉人就向我要钱,我朋友刘大年代我还了40万元现金给彭春楠,同时解除刘大年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因为没有要到剩余的钱,就起诉了我与李育佐。当时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彭春楠在一审时只认可一笔100万元借款,不认可有两笔100万元的借款,如果彭春楠认可双方存在两笔100万元借款,我也不认为彭春楠是诈骗,报案只是为了查明借款及还款情况,保障保证人的权利。李育佐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该案经法院已经移送公安处理,公安机关进行预调查,根据公安机关经办人陈述,该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成立,因目前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主张未实现,故公安机关对此未予立案。彭春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单学兵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李育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单学兵、李育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春楠诉单学兵、李育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因彭春楠涉嫌诈骗案,该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彭春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依法退还给彭春楠。本院二审另查明,建湖县公安局并未对彭春楠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春楠在本案中涉嫌诈骗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对彭春楠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对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7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