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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701号房A单元。法定代表人:谢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山西亿德人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507民初511号民事裁定,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而在上诉人前诉已撤诉的情况下,即上诉人与山西亿德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没有人民法院作出有既判力的裁判,因此,上诉人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进行立案审查。二、龙湖法院对于原移送管辖的裁定,错误的理解为有既判力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山西亿德人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迎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汕头市亿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上诉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黄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