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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权文与邬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034号原告:赵权文,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南县。被告:邬海宁,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赵权文与被告邬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海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邬海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还款4000元,仍欠原告1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还钱。被告邬海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邬海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2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8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还款4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海宁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有被告亲笔写下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还款4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邬海宁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宁归还借款14000元给原告赵权文。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海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华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