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永芬与李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芬,李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34号原告:赵永芬,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赵永芬与被告李永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长、被告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永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李永乐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离婚,与被告结婚,原告离婚时,被告支付该40000元用于归还前妻娘家债务用了,借条上的字是原告书写的,指印可能是被告捺的,但是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永乐向原告赵永芬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永芬现金肆万整,(借用二个月),李永乐,2016年6月19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乐向原告赵永芬借款4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永乐向原告赵永芬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请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