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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刘加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杨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杨春玲,刘加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37号原告:王艳红,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春玲,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刘加福,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春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王艳红与杨春玲、刘加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梅,杨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刘加福、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164元。2.以上损失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王艳红与杨春玲、刘加福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向杨春玲、刘加福主张赔偿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刘加福驾驶夏利小型轿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1公里847米处时,与永安镇道班道口驶出左转弯杨春玲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刘加福、杨春玲及电动车乘车人王艳红受伤。王艳红伤后被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支付住院费22763.15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加福驾车无证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杨春玲驾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转弯未让直行,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夏利小型轿车系刘加福所有,其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王艳红系农民,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伤后由宋丹丹进行护理,宋丹丹无固定职业。经王艳红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艳红伤残评定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杨春玲承认王艳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加福承认王艳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公司承认王艳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方刘加福系无证驾驶,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人民法院判令赔偿,阳光财险公司也要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另外,王艳红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同意按照公交车的标准按每日3元计算,精神���害抚慰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定。本院认为:杨春玲、刘加福、阳光财险公司承认王艳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艳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艳红不再向杨春玲、刘加福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夏利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王艳红、杨春玲受伤,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艳红、杨春玲支付的住院费均超过2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与杨春玲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每人5000元住院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艳红定残时已满40周岁,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11832元×20年×10%=23664元。护理人员宋丹丹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适宜。根据王艳红的身体损伤程度结合本地实际,该项每天每人按照100元确定较为适宜,100元×60天=6000元。因王艳红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556元÷12个月×6个月=14278元。因王艳红居住地与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距离较远的客观实际,其请求赔偿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因王艳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500元确定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红住院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红残疾赔偿金23664元、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1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艳红已按减半数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刘加福负担284元、杨春玲负担284元,王艳红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