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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果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果,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10月1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果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果酒后与他人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70号董四烧烤店门口发生冲突,双方被群众劝开后。因认为自己挨打吃了亏,遂心怀不满、企图报复,陈果驾驶苏A×××××白色轿车从鼓楼区新民村29号停车场开出,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四烧烤店门口的马路中央,下车后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长约30CM的手电筒,持手电筒跑至董四烧烤店门口欲报复之前与之发生冲突的几人,后被董四烧烤店老板易某等人拦下。陈果仍不甘心,欲再报复,遂又跑至董四烧烤店附近的百家超市购买菜刀两把。陈果双手各持一把菜刀返回董四烧烤店,误将在董四烧烤店吃饭的王某1等人当做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一方,持刀肆意向王某1等人砍去,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及时制止。民警将陈果控制后带回派出所醒酒,并联系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对陈果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交警依法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陈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易某、梁某、葛某、王某2、郭某、营彬、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果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果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陈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陈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果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果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被劝解开后,其先持长手电筒、后又持菜刀回到纠纷发生地,对无辜群众欲实施伤害行为,是其逞强好斗的表现,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果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果寻衅滋事犯罪的情节、后果,结合其系坦白,以及陈果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后果,依法对其分别量刑,考虑到陈果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未对其适用缓刑,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果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楚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