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953号原告:张桂英,女,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银光,公司安全员。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张桂英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926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下属862公交车在车上摔伤,后进行治疗发生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在提交答辩转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南开区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少鹏书 记 员 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