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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现住本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已调解解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逯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来到xx停车场,因开取派车证收费问题和索要停车卡与被害人高某1发生争执,高某1先后两次殴打被告人高某,引发双方互殴,后被众人拉开,被告人高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在被告人高某驾车返回停车场准备拿回自己因打架被撕烂的衣服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用装潢用的铲墙刀将高某1的脸部和颈部划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1面部创口长12.5㎝,属轻伤一级,颈部创口长17.5㎝,属轻伤一级,耳廓创口长3.4㎝,属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父亲高某2的陪同下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2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高某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被害人高某1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在父亲高某2的陪同下来xx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柳林县公安局xx派出所罚款200元;(2)2016年11月10日晚上,其与陈某饭后驾车往回走时,接到自己雇佣的大车司机的电话,让其提前去停车场开派车证和停车卡。随后其就与陈某开车来到xx乡xx村停车场。在开派车证过程中,因收取信息费用的金额问题,其与开票的梁某发生争执,遭到随后到场的高某1的辱骂。后在其与停车场老板高某说话过程中高某1又过来先后两次对其拳打脚踢,其也开始还手,在撕扯的过程中高某1将自己的衣服撕破。被众人拉开之后其将衣服脱下给了高某就开上车走了,快到家时才发现衣服还在停车场,就返回停车场准备拿衣服。在其停车过程中,高某1走过来,将手伸进驾驶舱,不知用什么东西在其头上乱打,致其头部受伤。其将车停好后,随手在车门内拿了把装潢用的铁铲,朝高某1走去,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其就拿铁铲在高某1脸部先后划了两下,致高某1受伤倒地的过程及随后其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9时许,其正在停车场办公室派车,高某酒后进来乱骂,并和派车的梁某发生撕扯,被其和麦某、星某拉开。高某不甘心,在梁某那里拿了一些停车卡走到院内撕了,后又进了警务室,高某指着我们说“这个停车场成什么了,你们把停车卡拿走,我朋友要停车就不行”。其听后很恼火,对高某说“我拿停车卡关你什么事”,并随手给了高某一巴掌,高某也用手乱打其头部,后被众人拉开。高某出了警务室后,其听见高某不知道拿什么开始砸警务室的玻璃,其出去又在高某脸上打了一拳,众人又赶紧拉开,后高某就离开了停车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高某又来到停车场,并走到其面前,拿刀在自己脸上砍了两下,其顿时就觉得脸上流血,后就躺在地上。随后高某5将其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说伤口太深,建议去太原大医院,后其又转至太原二六四医院予以治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名麦某。2016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其在xx停车场自己的车上睡觉时,听见院子里有吵叫声,下车后看见高某1和高某两人互相撕打在一起,其便与于某、梁某、高某4等人将二人拉开。高某1进了梁某办公室,高某走了。过了一会于某从梁某办公室走了,后高某1也出去了,大约二三分钟其听到外面喊的又打起来了,其与梁某从办公室出去后,见高某1手捂左脸,满脸是血往梁某办公室走了,其就将高某1扶到梁某办公室,进办公室后其看见高某1脸上有一道口子,里面的肉都翻出来了,后不知道是谁联系的车将高某1送到了医院。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11点多,其正与高某1在办公室闲谈,高某开车来到停车场因开派车证差20元就在院子里破口大骂,后高某1就出去和高某理论,并把高某打了一个耳光,两人就互相撕打起来,其就与麦某等人将二人拉开。其把高某1拉到自己的办公室,高某还在停车场院内乱骂,高某1出去又打了高某一个耳光,人们就赶紧把他俩拉开,后高某把警务室的两块玻璃捣烂后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其从办公室出来打电话,高某1也从办公室出来往停大车的方向走,当其打完电话往办公室走时,看见高某1一只手捂着流血的脸也走过来,其见状就喊得一辆驻矿车,让高某5将高某1送往医院。3)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11点左右,其正在xx停车场检修自己的大车,忽然听见办公室外有人吵叫,抬头看见是高某1和高某淘气了。中途其去办公室找了一把改锥,见二人还在继续吵叫,其没有搭理,继续修自己的车。过了一会听见不吵了,其也修好车往办公室走时,见高某1一只手按着脸,流血流的,门口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走了。进了办公室后其见高某1脸部至耳根处烂了一道长长的口子,里面的肉都翻出来了,其就赶紧找的一辆驻矿车把高某1拉上走了。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1)其与高某是父子关系。其听人们说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高某去xx停车场因运费的事,与停车场工作人员理论,被高某1打了3次,高某一时冲动拿铁铲打伤了高某1。今天(2017年2月20日),其陪同高某到xx派出所投案自首。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又名高某4,系xx停车场的管理者。2016年11月10日晚10时许,因以往多收20元信息费的问题,高某与梁某发生争执并抢走了部分停车卡。当其乘坐高某的轿车来到停车场,正与梁某、高某谈论关于停车卡的问题时,高某1走过来,边说“不想停了不要停”,边用拳头殴打高某,高某也开始打高某1,两人撕扯在一起,其就和其他人将二人拉开,后高某1进了办公室。其与高某继续谈论停车卡的问题。说话过程中,高某1又跑过来,跳起来打了高某一拳,高某被打倒在地,口上开始流血,高某1也摔倒在地。高某起来后将衣服脱下交给其,让其赔衣服,其就进了办公室。忽然听见外面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出去一看高某把玻璃砸了,其就拉开高某让高回去,高某就开车走了。后高某1也出来和其说停车卡的问题。这时,高某又开车来到停车场,高某1见状就跑过去。当其小便完转身看时,见高某1手拿长30公分的大车塑料封条追着高某在院内跑,其急忙跑过去,见高某1手捂着脸,满脸是血,就将高某1带进了办公室,进去后见高某1脸上的伤情很重,就让高某5带高某1去了医院。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第000017号,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因扰乱机关秩序被柳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0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高某1面颈部刀砍伤;左耳刀砍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面部神经不全损伤的受伤情况。5)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被害人高某1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物证照片8张,直接反映了被害人高某1左脸部、左颈部的受伤情况。6、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6】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高某1面部创口长12.5cm、颈部创口长17.5cm,其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耳廓创口长3.4cm之损伤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琐事在被害人高某1先后两次先动手殴打自己的情况下而持装潢用的铲墙刀将被害人高某1颈面部划伤,并致被害人高某1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轻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害人高某1在本案中有相当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高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经调解,被告人高某家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1对被告人高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指导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高某1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父亲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