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向成福与张在芳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成福,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在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成福,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新区(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3929512G。法定代表人:秦亚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在芳,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成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在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付琴,审判员陈胜友,审判员杨洋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向成福于2017年5月23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提交了书面的撤回上诉申请;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成福因已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向成福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向成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玲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