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蒋盘有与蒋定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盘有,蒋定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34号原告:蒋盘有,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依,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定稳,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盘有与被告蒋定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肖依、被告蒋定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多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之前,被告还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原告称经济困难,不能在短期内归还本息。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现金48000元,双方同意被告以其承包的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抵消欠款。双方签订土地抵押协议书,被告收回借据。现经原告了解,被告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已经到位,但被告拒绝还款。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答辩称:1、蒋定稳和原告蒋盘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蒋定稳也从未向原告蒋盘有借过款。客观事实是,蒋定稳之妻闫素琴原来是漯河市亿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之妻张秋花、女儿蒋丽品、儿媳赵兵通过闫素琴之手在亿贝公司存款4.8万元,后来因亿贝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兑付本息,于是原告与本案其他6名原告人多次到被告蒋定稳之家吵闹,致使蒋定稳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蒋定稳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蒋盘有及本案其他6名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日,经罗庄村委会会计主任蒋银杰(乳名叫孬)之手签订了所谓的“土地抵押协议书”。亿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之妻张秋花、女儿蒋丽品、儿媳赵兵原告之妻张秋花、女儿蒋丽品、儿媳赵兵持亿贝公司的“理财服务凭证(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债权登记。2、蒋定稳与原告蒋盘有及其他6原告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综合该“土地抵押协议书”的整体内容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2)蒋定稳被逼签订的该“土地抵押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619亩土地,是蒋定稳一家的责任田,包括该土地上的构建物及附属物等,是蒋定稳一家最基本最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基于该协议是在蒋定稳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若是该协议被法庭支持得到履行的话,将会危及蒋定稳一家的基本生存权。显然,能够造成剥夺他人生存权后果的协议,不应该得到任何法律的支持。3、话退一步说,即便假定该“土地抵押协议书”不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该2.61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面的构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为蒋定稳一家6口人共同所有,蒋定稳也无权以一纸协议,将其全部转移给原告及其他6原告人。这种转移侵犯其他家人的权益或所有权,至少这部分是无效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抵押协议一份,该土地抵押协议实际上是对债权的确认,该抵押权并未实现,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如非被告自愿签字,当事人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如果被告受到胁迫,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质证称:被告签字属实,但协议违法无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理财服务凭证(定期)(5份,合计金额48000元),用以证明该金额与原告蒋盘有诉请的金额完全相符,原告诉称的借贷金额,事实上是由这些经闫素琴之手存入担保公司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定稳与原告及其他6原告人之间签订“土地抵押协议书”的前提,并不是蒋定稳与他们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他们通过蒋定稳之妻闫素琴之手在亿贝公司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有款项。证据3、姬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通过被告蒋定稳之妻闫素琴之手在亿贝公司存有款项的人员到蒋定稳家里闹事,逼得闫素琴几乎要喝农药。电话为152××××9158的机主感到当时的情况危急,打电话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出境后对闹事人员进行了劝离。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通过被告蒋定稳之妻闫素琴之手在亿贝公司存有款项的人员到蒋定稳家里闹事,将蒋定稳家的大门锁上,致使蒋定稳一家无法进家正常生活。蒋定稳打电话报了警。证据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蒋定稳家的大门至今仍被原告及其他通过被告蒋定稳之妻闫素琴之手在亿贝公司存有款项的人锁着,致使蒋定稳一家一直无法正常生活,造成当前蒋定稳一家有家不能回的局面。蒋定稳家的大门上被锁了三把锁。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理财服务凭证,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理财凭证上既没有原告签名,又没有原告与所谓“担保公司”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不能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有关。2、对证据2通话录音,我们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被录音人身份不明,且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其次,被录音人在这里充当的是一个证人的作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后,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多处存在诱导性言论,并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录音人的意思,并且被录音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3、对证据3公安局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形式不合法,我们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该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4、对证据4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及公安局证明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去被告家闹事与本案原告有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5、对证据5照片,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仅反映了大门被锁的状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多年来,原告一直将钱交给被告及其妻子保存,被告每年给原告利息,后来到2015年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0月1日,在其所在村会计主任的主持下,原告及其他同村村民共七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抵押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原告等七人)同意接受甲方(被告蒋定稳)用承包地及附属物折合人民币237500元抵消甲方借款。(借款金额附后)……(注:蒋盘有48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载明出资人为张秋花、蒋丽品、赵兵的亿贝公司理财服务凭证4份以及出资人为张秋花的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服务凭证1份,总金额与原告诉求相等,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是原告一直将钱存到亿贝公司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对投资理财的说法不认可,称被告及其妻子收的原告的钱,签订土地抵押协议时,被告同意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征收款给付原告等人,而且土地抵押协议明确显示是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借款关系;二、原告的钱应当由谁偿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从事实上来讲,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将涉案钱款交于被告及其妻子的事实,结合土地抵押协议,可以知道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将钱款交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讲,原告提供的土地抵押协议明确显示原告的钱是借款,不是投资理财,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说,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称上述款项是原告投资的理财产品,并提供了亿贝公司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凭证,但是凭证上的名字不全是原告的名字,从证明力上讲,该证据存在瑕疵,并且该理财凭证,是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仅仅以理财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是理财产品,理由如下:(一)、任何理财产品,应当经过银监会或者保监会或者有权部门的批准才可以由有资质的机构发行;(二)、发行理财产品的发行人应当与投资者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并明确告知风险。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点,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原告是投资的理财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从普通百姓的日常认知上来讲,其作为出借人,仅仅知道将钱款交予了被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在无力归还涉案款项后,在其所在村会计主任那里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同意将土地及地上物作价抵押给原告,上述事实符合普通百姓的日常认知。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借款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土地抵押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土地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土地抵押协议上显示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且原告并未主张抵押权,也未主张实现抵押权,且该辩称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定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蒋定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胜华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