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常新亮、郭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常新亮,郭贵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42号原告李玉民,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亮,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郭贵元,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民与被告常新亮、被告郭贵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常新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郭贵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民诉称,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常新亮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西向北拐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9425.7元(53715元/365天×132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家旭生活费18385.25元(28285元/年×13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28525.25元。被告常新亮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常新亮驾驶鲁B×××××号客车沿烟青路由西向北拐弯时,与原告李玉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新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左1)、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749.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保护下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另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47元。2017年1月1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玉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玉民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子李家旭,2011年11月2日出生。鲁B×××××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常新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296.84元;护理费,本院支持6622元(53715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9425.7元(53715元/365天×132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家旭生活费18385.25元(28285元/年×13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3728.9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3728.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64.48元(23728.95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56.8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7421.3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常新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民经济损失127421.3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新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