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斌子),男。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沙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同江市电力安装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线时被更夫刘某某发现,沙某某、吴某某持刀将刘吉祥胁迫住,后张久利、朱旭臣盗走电缆线390公斤,价值人民币624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沙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时,被财物看管人员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同案朱旭臣已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祺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