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7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72民初54号原告: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帝豪大厦1308房。法定代表人:王毅,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旗航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旗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货损金额人民币(下同)121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属”海旗”轮执行洋浦至上海航次的纸浆运输任务,共装载纸浆5185件(其中干浆4854件,湿浆331件),计9901吨。1月30日抵达上海。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80件纸浆顶部、底部轻微受污,根据以往经验,收货人通常不认为此种情形构成货损并接收货物,原告因此未向被告报案。在上海港卸货后再由驳船转运至苏州港。在苏州港卸货过程中发现多包干浆因货舱舱壁上的铁锈和舱盖缝隙内未清洗干净的煤灰残渣掉落受污。在运至收货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库时,其品管人员以货物污损为由拒收并提出索赔。据此,原告认为构成保险事故,立即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客服人员以原告报案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报案时间即货物卸载48小时内及”海旗”轮已离开码头无法勘验现场为由拒绝立案。目前,承保货主货物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已对货主进行了赔付,并据此取得代位索赔权,”海旗”轮安全管理公司即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已就该货损向太保海南分公司协议赔付121083元。因原告已就”海旗”轮向被告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涉案纸浆污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1.就涉案货损向太保海南分公司作出赔偿的是案外人和宇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事故遭受任何损失,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约定,被告承保的货物责任险理赔范围仅限于”海旗”轮在运输过程中,因原告过错造成该轮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这六种事故下产生的货物直接或间接损失。但涉案货损发生在驳船运输过程中,且造成货损的原因是驳船货舱舱壁上的铁锈和舱盖缝隙内煤灰残渣掉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六种事故下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称的货损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就涉案事故,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直至其诉称”已赔付”的整个过程中,从未通知过被告,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报险时间的约定予以拒赔。原告海旗航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海旗”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安全管理证书、太保海南分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其附页、人保海南分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及其《特别约定清单》、2010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2010版保险条款》)、航海日志、金海码头水路货物运单及港口货物交接清单、上海浦新码头纸浆交接单、苏州港卸货时货损照片、和宇公司与太保海南分公司和解协议及赔款支付电子回单。经质证,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航海日志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月1日,与涉案航次无关;太保海南分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其附页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2010版保险条款》、人保海南分公司2016年1月-2月报案系统截屏及该公司2016年度船舶险系统内报案未结案清单。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2010版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月报案系统截屏及该公司2016年度船舶险系统内报案未结案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货损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被告公司内部统计数据,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未向被告报案理赔。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旗航运公司为”海旗”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和宇公司为该轮的管理人。2015年11月16日,海旗航运公司为”海旗”轮向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人保海南分公司随后出具了保单号为”×××”的《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双方约定:保险船舶为”海旗”轮;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污染责任、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及货物责任涉及的法律费用;保险条款适用《2010版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露所引起,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应责任”,第四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在《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本保单项下的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的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承运货物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救助费用,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16年1月,原告海旗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9901吨纸浆由金海码头运输至苏州港(上海港中转)。2016年2月1日,货物运至上海浦新码头中转卸货,发现80件纸浆顶部、底部轻微受污。此后,该批货物由驳船转运至苏州港。苏州港卸货后,收货人发现多件纸浆污损。2016年7月21日,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向和宇公司发函称:收货人反映”海旗”轮承运的该批纸浆中有787件污损,要求赔偿损失198666元,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已就该损失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2016年12月29日,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就该批纸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太保海南分公司与和宇公司就前述纸浆污损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和宇公司根据该协议于同年12月30日向太保海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1803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该批纸浆污损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另,原告海旗航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海旗”轮在涉案航次中未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事故或因前述事故导致船舶倾覆、沉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根据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约定,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污染责任和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污染责任险理赔范围。根据《2010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承保的污染责任险理赔范围为原告因”海旗”轮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露所承担的责任或为防止、减少前述危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涉案纸浆的污损并非由于”海旗”轮上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或泄露所造成,显然不属于被告所承保的污染责任险理赔范围。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责任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在《2010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和《特别约定清单》中均对”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作了约定,但《2010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为非格式条款,两者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非格式条款即《特别约定清单》。根据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约定,被告负责理赔的货损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货损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是货损发生在保险船舶即”海旗”轮对该货物的运输期间;三是货损是因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过失,造成”海旗”轮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所导致。现原告仅举证证明80件纸浆于”海旗”轮运输期间轻微受损,但其货损原因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对于其余货损,原告既未证明货损发生于”海旗”轮载运期间,也未证明货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综上,涉案货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损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海南海旗航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夏小华书记员余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