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金阳升与於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升,於金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946号原告:金阳升,男,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金魁,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金阳升与被告於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升的委托代理人沈树彬、被告於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於金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几天内归还,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於金魁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近二十年,被告所在的上海鸥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上海鸥永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上海鸥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转帐方式打款到被告个人账户1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服务费以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短信联系,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回复确认10万元是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至被告名下账户。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表示:因年岁已大,办事能力有限以及处事方式有差异,不便于合作。请把我10万元款即时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除借款实际交付外,还应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为要件。本案中,原告有交付钱款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在短信中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但并未明确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阳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阳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