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桂0502民初81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期间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A34号向原告周某某购买一批价值为17300元的不锈钢,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能归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1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某自愿于2017年7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货款17300元给原告周某某;二、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无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