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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胜与何应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何应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99号原告:何胜,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何应川,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何胜与被告何应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车需要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不超过三个月还清该笔借款。超过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但被告不肯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应川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应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何应川向原告何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何胜因被告何应川未归还此笔借款起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应川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善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